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32號
CHDM,114,簡,243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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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福


李豐銘



卓𦤶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87號),因被告自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建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豐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𦤶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建福李豐銘、卓𦤶宇、蔡家豪(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潘○豪(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議處
)為朋友關係,於114年1月10日23時許,均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之106包廂為友人廖悅恩慶生。謝建福
因不滿A01酒後挑釁而發生爭執,謝建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持盤子摔擊、徒手揮拳方式攻擊A01,經旁人將A01拉走
謝建福方停手。復於114年1月11日0時23分許,李豐銘
卓𦤶宇、少年潘○豪在滿庭芳KTV走廊見A01迎面走來,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衝向A01並徒手毆打、踹擊A01
,致A01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無證據證明李豐銘、卓𦤶宇預見潘○豪為未滿18歲之少
年)。
二、證據名稱:被告謝建福李豐銘、卓𦤶宇之自白、告訴人A0
1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蔡家豪、同案少年潘○豪於
警詢之指證述、證人王志平廖悅恩、蔡岱吟於警詢之證述
、診斷證明書、網路影片擷圖、監視器錄影擷圖。
三、核被告謝建福李豐銘、卓𦤶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被告李豐銘、卓𦤶宇和潘○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建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
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卓𦤶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各有其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衡量本案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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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