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
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
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將於到達目的地後如數支給
車資,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
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
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林建宏明知其無支付車資能力
,竟仍招攬告訴人林勝裕所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係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詐得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送
服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⒉明知其
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費,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而
獲取告訴人提供之交通服務,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雖坦然
面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相當於車資之新臺幣235元財產上
不法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53號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明知其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9時53 分許,透過台灣大車隊派車系統向計程車司機林勝裕叫車。 林建宏搭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出發,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抵達後,林建宏始向司機林勝裕表示 身無分文,無力支付車資新臺幣(以下同)235元。二、案經林勝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勝裕之指訴。
被告所涉詐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235元,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