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楟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宜楟因故對鐘芮妤及其家人不滿,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0時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
號鐘芮妤住家樓下,以腳重踹及用手推倒鐘丰佑、鄭恬恬
夫妻及鐘芮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及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上開機車車體刮損,足以生
損害於鐘丰佑、鄭恬恬及鐘芮妤。
(二)王宜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大聲喊叫
鐘丰佑下來樓下,並嚇稱要讓鐘家家破人亡等語,使鐘丰
佑、鄭恬恬及鐘芮妤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王宜楟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恬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目擊證人何瑞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乃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與鐘芮妤等人之糾紛,而為前揭毀損、恐嚇之犯行
,所為均有不該。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 間密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宣告刑及 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