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尚紘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尚紘於民國114年3月4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街0
○0號外,因不滿賴俊億登門催討吳承祐(即吳尚紘之姪兒)所
欠之債務時,態度惡劣,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俊
億,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耳後擦挫傷、頸肩
部鈍傷、右側前臂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吳尚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成瑤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賴俊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張惟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現場監視影像紀錄照片及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官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僅因告訴人至家中催討被
告姪子吳承祐之債務,即不思理性解決,率爾為本件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親,從事
運送火鍋料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及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