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03號
CHDM,114,簡,240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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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韋宏於民國114年6月2日凌晨1時5分許,因另涉傷害案件
,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出所(下稱員林出所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帶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
出所第二辦公室」內偵辦。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
日時39分許,以左腳猛踹該辦公室內為員林出所所有、由
蘇郁禎所保管之木製置物櫃,致該木製置物櫃連接處破損、
螺絲脫落及接縫處下方木條斷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員林出所。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賴韋宏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郁禎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木製置物櫃毀損照片。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修復的工程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毀損之員林出所第二辦公室內之木製置物櫃,係員
林派出所所有、告訴人即員林出所員警蘇郁禎承辦總務業
務而由其保管,該木質置物櫃系供員林出所同事置放物品
,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而刑法第138條
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應係指公務員於其法定
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
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而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是上開
木製置物櫃雖係為員林出所所有,然與員林出所公務之
執行尚無直接關聯。是以,被告毀損上開木製置物櫃之行為
,應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檢察
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13年11月26日
至114年11月25日),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應謹慎小心、避免再涉刑案,然卻
因另涉傷害案件,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帶至員林出所
受調查,復因酒醉情緒不穩定,而以左腳猛踹之方式毀損員
林派出所所有之木製置物櫃,可見其對於己身情緒之控制,
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派出所因此須花費新臺幣3150
元修復該木製置物櫃,有工程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35頁),且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電詢員林出所後,該所
所長表示不和解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未獲原諒等情,暨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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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