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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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5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至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
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1
子12歲,需要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衡酌該2罪間之 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 1卷第29頁),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