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84號
CHDM,114,簡,238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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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
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
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
旨併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4年6月7日7時51分
許遭查獲為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乃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超速遭吊扣原
汽車牌照,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偽造之車
牌2面,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
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
,暨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作業員、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69號  被   告 許文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耀前因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已被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小賴」之友人取得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並 於113年11月間,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已遭吊扣 車牌之自小客車並行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 正確性。嗣許文耀於114年6月7日7時51分許,將上開懸掛偽 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警到 場處理停車問題,發現車籍有異,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 輛及偽造車牌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之「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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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