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火車站前,見陳柏勳所有而停放
在該站前旁網狀線處之腳踏車1輛(顏色:藍色、未扣案,
價值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隨
即騎乘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松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47-50頁)。
㈡告訴人陳柏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51-53頁)。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55-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14年3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已
執行論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
後,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
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
情況,認本案犯行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
業之學歷、在嘉誠資源回收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