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75號
CHDM,114,簡,237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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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251號、114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致匡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在為警攔查時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恣意以不雅之言詞辱罵依法執
行公務之警員,並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所為均屬
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個罪之犯罪手段目 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剪刀1支及HUAWEI平板電腦1臺,已經發還告訴 代理人張育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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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