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電動刮鬍刀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880元,與實際返還告訴人無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