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70號
CHDM,114,簡,237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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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玉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玉屏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更正為「業據被告紀玉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玉屏任意竊取他人物
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為家庭主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如前述,足見 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取之韓國燒酒3罐,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萬6,000元,賠償金額大於被告本 案之犯罪利得,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2號  被   告 紀玉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玉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1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員林門市」,徒手竊取趙正秋所管領, 陳列在貨架上之韓國燒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 )得手,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離去。
(二)於114年3月29日12時46分許,在同上商店,徒手竊取趙正 秋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韓國燒酒2罐(價值398元)得 手,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離去。
二、案經趙正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玉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正秋、證人賴芳君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本



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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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