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69號
CHDM,114,簡,236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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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瑞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4361、1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瑞堂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果、餅乾水果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
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至2行「○○路0醫院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路0段000
號」、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手機1台」之記載後,補充「
(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證據部分,另補充:比對照片
(見114年度偵字第14361號卷【下稱偵14361號卷】第53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有多起竊盜案件為檢察
官偵查中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仍不知警惕,利用宮廟開放公眾自由入內之機會,趁機竊
取廟方供品及信徒所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尚可;於偵查中表示是因為肚子餓所以才竊取太子宮內之供
品之犯罪動機(見偵14361卷第150頁);並考量所竊取之供
品為糖果、餅乾水果等物,價值非高(【新臺幣】500元
),而告訴人黃鳳栥遭竊之手機價值5千元,價值非輕;暨
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見偵14361卷第55頁被告
之戶籍資料)、於偵查中自陳為中低收入戶等語(見偵1436
1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 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情節及 手段雷同、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且 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取 糖果、餅乾水果等供品價值5百元,此為其本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永河,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手機 1台,價值約為5千元,為其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黃鳳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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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