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63號
CHDM,114,簡,236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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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534號、第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
元之遊戲儲值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乃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前於民國107年11月至12月間因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經兵役行政單位移送地檢署偵辦,並傳喚被告到案說
明,嗣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4
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仍未進行徵兵檢查,後續於
108年9月間及109年1、2月間分別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
仍均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
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更損及我國潛在國防
動員兵力;另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對被害人黃如妤施以詐術,致其受騙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6310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表示願與被害人黃如妤和解賠償
其損失,非無悔意,然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唐淑真表示為
近期花蓮馬太鞍溪災區之災民,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無力
前往,亦無意願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在卷;並斟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案件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務農,薪水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朋友及朋
友之母親同住,無需扶養家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妨害兵役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 相同,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 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說明
  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不法利益為價值6310元之遊戲儲值金,未 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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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4號
 被   告 陳聖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逸黃如妤高中同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日20時6分許,在彰化縣 ○○鎮○○里0鄰○○巷0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如妤佯稱 欲借用門號代收驗證碼以辦理iTunes帳號,致黃如妤陷於錯 誤,提供其母唐淑貞申請交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陳 聖逸隨以上開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並要求黃如妤提供驗證碼 ,陳聖逸因而取得減免遊戲儲值支出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 下同)6,310元。
二、陳聖逸係00年次之役齡男子,明知應依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 之日期,前往指定處所接受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明知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下稱二林鎮公所)於108年9月23 日將二林鎮公所二鎮民字第1080015584號徵兵檢查通知書由 其親自簽收,須於108年9月26日前往醫院體檢;及於109年1 月31日將二林鎮公所二鎮民字第1090000724號徵兵檢查通知 書交由其父陳00簽收,且經陳00轉告須於109年2月12日前往 醫院體檢後,卻仍未依指定之日,前往醫院進行徵兵檢查,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三、案經唐淑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彰化縣政 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就妨害兵役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 開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辯稱:係伊朋友彭凱洋」問有無 朋友可幫忙儲值,伊才找黃如妤幫忙,儲值後「彭凱洋」沒 給伊錢,伊也沒有錢,之後就被騙去出國做詐騙,伊很久沒 跟「彭凱洋」聯絡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唐淑貞、被害人黃如妤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小額付 費擷圖、對話紀錄、彰化縣二林鎮109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 表、二林鎮公所訪問00年次役男陳聖逸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紀 錄、郵件收件回執、兵籍資料查詢、臺灣省彰化縣二林鎮10 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妨害兵 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就涉犯詐欺得 利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被告上開先後 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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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