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53號
CHDM,114,簡,235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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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B01實施
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1B01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成員關係,A01前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3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B01及其子女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A01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
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7日22
時許,在B01位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
B01發生口角,A01竟持玻璃杯砸向B01,致B01受有雙腳擦傷
等傷害,對B01為身體、精神上之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B01、被告之子、女B02B03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五)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
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之效力,竟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所為顯然漠視公權力,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 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 ,持玻璃杯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腳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同一事 實構成數罪名,然有部分罪名欠缺訴訟條件之情況下,法 院審理之事實範圍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並無二致,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受到影響,此時基於訴訟經濟,並減少 被告訟累,自應肯認得於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內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繫屬後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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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