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詠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詠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㈡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
情形(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本
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竊盜,罪質同一,予以加重最低
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但並未造成實際竊得財物,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以合法方式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輕忽他人財產權 ,任意進入被害人車輛行竊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本院考量 被告之行竊手段、對於被害人財物受損之風險程度,基於行 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之前有多次財產犯 罪前科。
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農」、並非中 低收入戶、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3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