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30號
CHDM,114,簡,233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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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美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912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慧美明知自己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在臺中市潭子火車
站附近咖啡廳內,向艾德納借款時,已將自己申辦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艾
德納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作為借款之抵押,自己嗣後還款及
支付利息時,亦係將金錢存入該帳戶內供艾德納自行提款,
嗣後艾德納均未將該提款卡返還陳慧美。嗣陳慧美於111年5
月13日發現該帳戶於111年5月10日遭他人提領新臺幣(下同
)5000元時,明知自己曾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艾德納使用(
事後經警調查為艾德納先生林尚毅提領),該提款卡並未
遺失,為免該帳戶再遭提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至59分許間,在彰化縣○○
○○路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而
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察謊稱:「我的台企銀行金融卡不見
」、「我最後1次使用金融卡是110年11月11日中午,於台企
銀行彰化分行領錢,領完後我回到家將企融卡放於衣櫃內」
、「(警方問:妳有無曾將金融卡借給他人?)沒有」、「
(警方問:有無他人知悉妳金融卡密碼?)沒有」、「我要
對嫌疑人提出竊盜及侵占告訴」等語,而未指定犯人,誣指
他人竊取或侵占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款卡。嗣經警方調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陳慧美並向警方坦承原先申告內容不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慧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艾德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林尚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匯款明細、開立之本票、借據及蒐證照片。
(五)111年5月10日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證人林
尚毅於ATM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六)被告華南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照片。
(七)華南銀行114年5月9日函及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八)臺灣中小企銀114年5月12日函及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九)中華郵政114年5月14日函及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相關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交付予艾德納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未遺失,竟向警察機關
誣指未指定之人侵占或竊盜,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
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實有不該,惟被告
業於另案與艾德納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清潔工,月
收入約2萬8500元,已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子
女及婆婆同住,須撫在菲律賓之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亦無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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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