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尤國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應與郭煌
賓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尤國明與郭煌賓(本院另以114年度簡字第2250號簡易判決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晚間10時5分許,由郭煌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尤國明,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
前,由尤國明徒手竊取蔡林麗芳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廠牌:莫曼頓,型號:EB-155,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
,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國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0
1-105、157-161頁;簡字卷第129-132頁)。
㈡同案被告郭煌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87
-89、95-99、171-172頁;簡字卷第87-89頁)、告訴人蔡林
麗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07-108頁)。
㈢莫曼頓型號EB-155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型錄(偵卷第109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111-115頁)、遭竊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1張(偵卷第115頁)、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煌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
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
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素行不佳,竟仍不思
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
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做粗工、日薪1,300至1,4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煌賓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1輛,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煌賓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 告與同案被告郭煌賓間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上開2人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在其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 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