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17號
CHDM,114,簡,231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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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希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已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元,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尚
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 ,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可 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香菸2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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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