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15號
CHDM,114,簡,2315,202510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含裝載其上之腳踏車
尾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日上午7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徒手
竊取李育睿所有、停放於該處所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含裝
載其上之腳踏車尾燈1個),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松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47-5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育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53頁)。
 ㈢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6張(偵卷第61-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而於113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4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
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含裝載其上之腳踏車尾燈1個),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