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輕忽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所為實屬可議,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損害尚非嚴重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已協助員警尋獲遭竊之自行 車,並歸還給被害人,可見被告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
⒋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離婚、並非中 低收戶,其自述因生活困苦、骨折、工作沒有交通工具而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
三、關於沒收:被告竊得被害人之自行車1輛,已由員警尋獲發 還給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7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