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高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53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高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竟徒手竊取告訴人
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示其法
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並已將告訴人之安全帽返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
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陳為大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安全 帽1頂,業經員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前揭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前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76號 被 告 李高志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高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5日11時17分許,在余亮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居處 前(地址詳卷),徒手竊取余亮宸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經余亮宸發現並報警 處理,李高志並將安全帽放置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0號前供員警扣押,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亮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高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亮 宸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相片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