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素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5日18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紀雅玲所有、放置在店門口廣告看板上之蒜頭1袋(價
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紀雅玲發現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ㄧ)被告高素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紀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被告雖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的
人是我,我不知道在做什麼事情云云。惟查:現場監視器
影像明顯可見店門口廣告看板上有放置紅色網子裝著的蒜
頭數袋,被告接近廣告看板時先朝店內方向觀看,隨即伸
手拿取其中1袋蒜頭放進其攜帶之塑膠袋內,隨即離開現
場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
上揭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蒜頭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給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