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08號
CHDM,114,簡,230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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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5號
                   114年度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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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8263、1903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睿璽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號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心理研究中心00病房0-000號房裡,
因懷疑遭室友劉哲瑋眼神挑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手持保溫瓶作勢要毆打劉哲瑋,使劉哲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於114年3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日,應予
更正)6時許,在上開病房,因細故對蔡育儒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蔡育儒的眼鏡摘下丟到地上踩踏,
致生損害於蔡育儒
二、證據
(一)被告陳睿璽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劉哲瑋蔡育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之人張顧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眼鏡受損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以恐嚇之舉使告訴劉哲瑋心生
畏懼,並毀壞蔡育儒之物品,所為均應非難。另衡酌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第 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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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