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03號
CHDM,114,簡,230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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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8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憶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4日上午11時1分許至2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
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POYA寶雅」彰化花壇店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附表
編號1、3、4、5所示之商品置於其背包內並以目錄掩藏附表
編號2所示之商品,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新臺幣39元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憶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21-25頁)。
 ㈡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27-33、35-
37、105-10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格標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
及搜索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47、53
、55、57-82、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外送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商品 數量 備註 1 粧美堂貓服珊迪修護指緣油3ml-覆盆子香 1瓶 2 黛絲恩零粉感兩用乾洗髮噴霧-白茶40g 1瓶 3 withshyan護甲隔離油 1瓶 已發還 4 巴黎萊雅淨亮白激光精華水128ml 1瓶 已發還 5 媚比琳裸霧光持久水粉底35ml 1瓶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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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