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奕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奕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壹顆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依托咪酯為列管之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所為並非可取,
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 告(報告編號:欣毒性5523D008)1紙在卷可佐,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陳稱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關,卷內 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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