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99號
CHDM,114,簡,229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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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390、1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31日深夜1時1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林志勇
曾翔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隨即放置在其於娃娃機店內
所撿拾之白色塑膠袋(外觀印有「智能自助洗衣」字樣)內
,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114年6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火車站前,見張莉媛所有
而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顏色:紅銀色、已發還張莉媛
)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隨即騎乘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松於警詢時之供述(16390偵卷第47-54頁;16790偵
卷第47-50頁)
 ㈡告訴人林志勇張莉媛及被害人曾翔右於警詢時之指述(1639
0偵卷第55-62、129-131、135-137頁;16790偵卷第51-56頁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查獲現
場照片、偵查報告書(16390偵卷第63-87、133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16790偵卷第
57-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分為不同人
所有,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徒手把娃娃機台上方
的物品一起放進一個白色塑膠袋內帶走等語,可見被告係利
用進入娃娃機店內之同一機會竊取,所為均係為實現單一犯
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
事理上關聯性,從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所為犯行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卷內既無事證可證被告知悉不同機台
為不同人所有,而有意分別竊取不同人之財物,為避免過度
評價,應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14年3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已
執行論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
後,又故意再犯本案2次犯行,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2次犯行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案2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
錢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與
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於犯罪事實欄㈠所
竊取之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志勇
及被害人曾翔右;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取之腳踏車亦已發還
告訴人張莉媛。暨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志勇,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3C音響 5件 1,500元 告訴人林志勇 未扣案 2 耳機 5件 未扣案 3 公仔 3件 500元 已發還(即娃娃2隻、火影忍者公仔1隻) 4 益智玩具 6盒 共計500元 已發還 5 文具組 5個 已發還 6 手機配件 2盒 已發還 7 清潔用品(衛生紙) 4個 已發還 8 SHAMYYNA門阻防盜器 1盒 100元 被害人曾翔右 已發還 9 POP STATION 1盒 50元 已發還 10 卡皮巴拉娃娃 1隻 80元 已發還 11 手提袋(咖啡色) 1個 100元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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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