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97號
CHDM,114,簡,229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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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
「判決」應更正為「裁定及判決」、第7行「使用之所有」
應更正為「使用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
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已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
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又被告就已著手行竊然遭被害人即時發現而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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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