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96號
CHDM,114,簡,229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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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廖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7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廖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洗衣精壹
瓶、泡泡碼特枕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被   告 陳廖淑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廖淑華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9時21分許,
進入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黃信哲經營之「傑克選物
販賣」店內,以棍棒將放置在黃信哲所有而放置在娃娃
機臺上方之庫洛米行李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撥至地面,致行李箱外觀凹損而不堪用,致生損害
黃信哲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
月18日9時2分許,同在前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信
哲所有而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Ariel洗衣精1瓶(價值
180元)及泡泡碼特枕頭1個(價值400元)得手。  
 
二、案經黃信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廖淑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傑克選物販賣」娃娃機店外觀
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及遭毀損之
庫洛米行李箱1個外觀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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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