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89號
CHDM,114,簡,228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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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余嘉昇



吳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5、
4524、45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余嘉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吳清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7日」之記載更正為「3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國斌余嘉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邱國斌吳清萍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邱國斌與被告余嘉昇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
邱國斌與被告吳清萍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邱國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號
裁定(起訴書誤載此定應執行刑案件,尚包含被告邱國斌
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所處罪刑,應
予更正)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8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51頁)在
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邱國斌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相較
於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邱
國斌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⒉被告余嘉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證、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94頁)在卷可
查,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余嘉昇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間
隔相當期間始為本案犯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余嘉昇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恐使被告余嘉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不予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
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竊取財物
價值之多寡、素行,及被告邱國斌自述國小畢業、離婚、扶
母親、之前從事園藝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
、無負債(本院卷第164頁)、被告余嘉昇自述高職肄業、
已婚、因全家人均有身心障礙而須其扶養、之前從事板模工
作、日薪1千多元、有負債但未償還(本院卷第164頁)、被
吳清萍自述高職肄業、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
工廠工作、月薪3萬多元、有負債(本院卷第164頁)等各
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復衡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745卷第241頁) 內容所示,被告邱國斌余嘉昇確將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盆栽予以歸還,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邱國斌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最後是我把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電動機車騎走,並拿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改裝動力 模型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被告吳清萍所稱竊 得物品係由被告邱國斌拿取、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3頁) 尚相符合,堪認該等犯罪所得業經其等於內部間分配明確,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邱國斌此部分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 羅漢松1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2 電動機車1台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3 改裝動力模型機車1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5號114年度偵字第4524號
114年度偵字第4530號
  被   告 邱國斌





        余嘉昇



        吳清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斌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173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



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余嘉昇前因 施用毒品、贓物、偽證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刑確定,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邱國 斌、余嘉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8日1時38分許,由余嘉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國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由邱國彬下車,徒手竊取A03所有之羅漢松1盆(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搬運上車,余嘉昇即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邱國斌離去。嗣A03發現盆栽遭竊後報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邱國斌吳清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7日4時許,由邱國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吳清萍,至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火車站 前,由邱國彬徒手竊取ISWADL(下稱中文名:瓦迪)停放在 該處之電動機車,得手後吳清萍即乘坐該竊取之電動機車, 邱國斌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以 腳推該竊得之電動機車離去。嗣經瓦迪發現電動機車遭竊後 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7月7日4時許,由邱國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清萍,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 吳清萍下車徒手竊取A01放置在該處之改裝動力模型機車, 得手後即將之放在2人機車座位之中間,由邱國斌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吳清萍離去。嗣經A01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國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邱國斌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其與被告余嘉昇吳清萍間各自有犯意聯絡。 2 被告余嘉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嘉昇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邱國斌,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我不知道被告邱國斌下車去做什麼,他上車就抱了一盆盆栽放我車上,我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3 被告吳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清萍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瓦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唐文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㈠之時點,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被告邱國斌使用之事實。 8 證人邱怡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㈡之時點,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被告邱國斌使用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745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4524號)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4530號)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余嘉昇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余嘉昇凌晨時分駕駛車 輛搭載被告邱國斌至案發地,實難想像被告余嘉昇對於被告 邱國斌下車竊盜之行為毫無所悉,且被告余嘉昇亦自承:他 上車就抱了一盆盆栽放我車上、我有跟他說「不是你的東西不要亂拿」等語,顯見被告余嘉昇明確知悉被告邱國斌竊 取上開盆栽之犯行,仍駕車搭載被告邱國斌及其竊取之物離 去,足見被告余嘉昇係在旁接應被告邱國斌。又被告余嘉昇邱國斌犯下本案犯行後,又於同日3時53分許,以相同手 法至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上,竊取價值1300元之真柏盆栽1



盆,此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案件提起公 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案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案件判處罪刑,被告 余嘉昇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案件影本1份在卷可參,顯 見被告余嘉昇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國斌余嘉昇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邱國斌吳清萍犯罪事實 二、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 次。被告邱國斌犯罪事實一、二、㈠至㈡所為,及被告吳清 萍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㈡,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 分論併罰。被告邱國斌余嘉昇吳清萍,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就渠等人之犯罪事實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邱國斌余嘉昇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查,均為累犯,衡以被告2人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經 執行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2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渠 等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邱國斌余嘉昇所竊得之盆栽1個,業經返還予被害 人A03,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被告邱國斌吳清萍所竊 得之電動機車1台、動力模型機車1台,為其等人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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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