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88號
CHDM,114,簡,228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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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94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
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
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
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
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
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鎮暴槍射擊告訴人廖
俊凱住處2樓之落地窗,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對於告訴人
居住安寧財產權產生極大損害,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產生
不良影像,是以被告所為實無足採。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並考量被告前因撒冥紙而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另因毆打他人而涉犯傷害罪,分別經本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484號、114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有該等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前案與本
案固然罪名、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但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
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定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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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