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87號
CHDM,114,簡,228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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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東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82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
於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吳東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1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10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嗣為警於113年10月16日8時34分許,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所查獲,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1組;並於同日10時4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辯稱:伊係於113年10月7日,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1130189B1)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0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施用工具之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2年10月1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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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