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83號
CHDM,114,簡,228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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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鉄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顯然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被告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農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手機1部,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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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