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0號
被 告 陳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杰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自取得
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繼續
犯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公告查禁之模
擬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生活安全構成潛在危險,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數量與期間、犯
罪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模擬槍1枝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此 有嘉義縣警察局114年7月9日嘉警縣保字第1140040195號函 及所附之模擬槍檢視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7 頁背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82號 被 告 陳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杰明知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 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
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購買而 取得模擬槍1枝(生命之卡第二代),而非法持有上開模擬 槍。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調閱訂購資料,經通知陳宇杰 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模擬槍1枝。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陳宇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三)嘉義縣警察局函 (四)新加坡商蝦皮店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函(五)網路 列印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嫌。扣案之模擬槍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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