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79號
CHDM,114,簡,227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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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0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鎮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事,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累犯之要 件,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 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 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 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其上開所示之3次竊盜罪,犯罪罪質 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 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 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 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 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竊得之電線1綑、鐵櫃1個、電焊機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温鎮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温鎮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温鎮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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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