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欄「業據被告蔡麗玲」之記載,
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許麗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以合法方式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輕忽他人財產權 ,任意取走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屬可議,而被告竊得之財 物價值不高,損害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 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且無前科之素行, 亦非中低收入戶,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 為「農」。
⒊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已將竊得之雞飼料交由員警 發還給被害人。
⒋被害人表示:被告住家離我的住處很近,當她發現拿到不是 沙包就該拿來還給我,飼料也被打開了,應該要還新的給我 ,被告都沒表示,不能就這樣算了等語之意見。三、本院考量被害人之意見,認為被告並沒有出於真摯的悔意, 亦未得到被害人的諒解,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四、被告竊得被害人之雞飼料2包,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依法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14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