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73號
CHDM,114,簡,227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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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協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協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0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4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
台、安全帽1頂、褐色長夾(內有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800元,其中普
通重型機車1台、安全帽1頂、褐色長夾(內有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提款卡各1張)業已為警扣案並返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並斟酌被告
前有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說明
 ㈠未扣案之現金4萬3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花用 殆盡,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39頁),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安全帽1頂、褐色長夾(內有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各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 ,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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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40號  被   告 李協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協軍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及7月確定,而於民國114 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1日晚間8時35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湘園鴨肉飯彰美店」前 ,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水鳳所有、由謝季偉所 使用、未拔除鑰匙、放置有安全帽1頂、車箱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4萬3,800元、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提款卡 等物之褐色長夾1個、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謝 季偉下班,發現該部機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後為警起獲該部機車及安全帽 、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提款卡、褐色長夾等物(已發 還)。
二、案經蘇水鳳委由謝季偉謝季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協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季偉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 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5日刑生字第114606566 9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 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等案 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 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竊得告訴人謝季偉所有之現金4萬3,8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花用殆盡,已無從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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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