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證人李
宥塍」應更正為「證人邱展鴻」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竊之機車後照鏡已悉數由被害人邱展
鴻領回,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 之機車後照鏡2支,已返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82號 被 告 李宥塍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5日凌晨1時31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邱展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後照鏡2支(已發還邱展鴻),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宥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 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宥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