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文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切割器時,本應注
意有大量火花出現而易使他物引燃,卻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釀生本案火災,並危及周遭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
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先前亦有類似行
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42號
被 告 吳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慶崧冷凍有限公司(下稱慶崧公司)將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臨時屋(即工寮,下稱本案建物)拆除 工程委託佳祿有限公司(下稱佳祿公司)承包,佳祿公司再 委託吳國文進行拆除工程,並由吳國文擔任現場負責人。詎 吳國文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11分許,指示鍾武諺以乙炔 切割器切割鋼筋時,本應注意以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會產生 大量火花,且噴濺出之火花極易引燃易燃物,應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以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 掉落至下方,而引燃牆面內側之泡棉等易燃物後擴大燃燒, 燒燬本案建物牆面發泡棉等物,致生公共危險。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報案人陳素女、證人即被告僱用之施工人員廖偉焮、 廖子慶於彰化縣消防局溪湖分隊製作談話筆錄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照片、 拆除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以外之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公共危 險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 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 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 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 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 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
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 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附現場照片,本案建物除外觀及內部有有受燒燻黑情 形,其餘外觀均完整,足認本案建物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 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即與刑法第173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 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 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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