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宛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宛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rotison補體素參罐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周佑典、謝佳男於警詢時」之記
載,應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周佑典、證人即被告之胞兄謝
佳男各於警詢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謝宛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2年間,
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
7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
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周佑典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勉
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Protison補體素3罐,核屬其犯罪所得,迄 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74號 被 告 謝宛霖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宛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7日13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醫療器 材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Protison補體素3罐(價值新臺 幣【下同】450元),得手後置放於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店長周佑典發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宛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佑典、謝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上開之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