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補充為「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40日,於112年11月8日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5行「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筆錄」
;證據部分,另補充:遭竊腳踏車之照片(見偵卷第36至37
頁);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江如屏(下稱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被害人陳○璇雖係未滿18歲之人(年籍詳
卷),然被告於竊取其所有之腳踏車時,尚無從知悉所有人
是否為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故意對而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
佳;竟不知悔改,猶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其於偵查中表示是為代步用而將該腳踏車騎走
(見偵卷第66頁)之犯罪動機,未藉此為其他犯罪行為之情
形;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證;兼衡其為高職畢業、
離婚(見偵卷第47頁之被告戶籍資料)之教育、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 車1部,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30號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2時13分許,在 彰化縣○○市○○街0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璇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供代 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腳踏車(業
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如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腳踏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腳踏車沒有上鎖 ,我以為是好心的試騎公司給我騎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 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