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54號
CHDM,114,簡,225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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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3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
,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簽發本票予被害人,被
害人則表示不欲追償之情形(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13頁
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7,000元、2萬6,000元、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開立本票,惟尚未履行完畢(見 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13頁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此部 分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尚有 依和解內容償付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 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 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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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