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
94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439號),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
「13日」應更正為「3日」、「完畢」應更正為「完畢(嗣因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於113年9月13日出監)」、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之表格編號(七)之「任領」應更正為「認領」,
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除經被告坦
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遭刑罰
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2罪,固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審理中,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7頁),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腳踏車1輛,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