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儀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2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儀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阮儀煌因不滿王忠明(『000』社區警衛)多次要求其挪移機車
,遂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
,徒手抓住王忠明右邊衣領後,將之拖往址設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之「000捐血站」(下稱捐血站)內,以此方式妨
害王忠明之行動自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儀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45-47
、49-52、97-99頁;簡字卷第35-39頁)。
㈡告訴人王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31-35、97-99頁
)、證人黃雅玲、A女、B女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
5-106、129-130頁)。
㈢113年9月1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55-6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以上開方式
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法院輕判等情(簡
字卷第3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由三姐扶養等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