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番茄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10年度簡字第66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②110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11
0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3年7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並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
與前案所犯均係竊盜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
惕,忽視法律禁令,而再度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有上開累犯前案外,尚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悔改,又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
警詢中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原
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職
業為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住地為成功公園等語(
見偵卷第9頁),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而被告所竊得之牛番茄1箱,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64號 被 告 柯仁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 化市成功公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仁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 時6分許,經過陳健助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後方 停車格之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時,徒手竊取陳健助所有 、放置在貨車斗內之牛番茄1箱(約值新臺幣(下同)400元) 。陳健助之子陳家畯於案發前發現柯仁偉行跡可疑,乃告知 其父。隔日早晨5時許,陳家畯發現少了牛番茄1箱,乃請陳 家畯代為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監視影像紀錄,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仁偉經傳未到,惟其在警詢筆錄中坦承竊盜犯行 。
(二)被害人陳健助之子陳家畯之指訴。
(三)道路之監視影像畫面照片。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 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入監執行,猶仍於 前案執行完畢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 訓,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嚴重欠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400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