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47號
CHDM,114,簡,224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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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9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展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所
記載「藍色護目鏡」應更正為「銀色護目鏡」、第8行所記
載「同日22時24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1時24分許」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顏色:白紅色、銀色護目鏡,裝設 藍芽耳機),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該頂安款帽業經被害人 林秉憲尋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7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93號   被   告 張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展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晚間21時21分許,步行至彰化縣大村鄉山脚路76巷口,見林秉憲所有而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儀表板處之安全帽1頂(顏色:白紅色、藍色護目鏡,裝設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8,000元,已由告訴人自行領回)滾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旋於同日22時24分許騎乘該車逃逸。嗣因告訴人於同日22時50分許察覺其安全帽遭竊而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秉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佳展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安全帽丟在地上,伊有拿起來放在距離案發地點1公里以內之宿舍大葉大學城」對面公園,過了幾天對方(即告訴林秉憲沒有來拿,伊還特地拿回去(原地)放等語。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而自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被告於案發時見滾落在地之安全帽1頂而上前查看,隨即竊取該帽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後逃逸等節,足徵被告已有竊盜既遂犯行甚明。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竊取該安全帽,顯已破壞告訴人之對於該帽之支配,藉此建立自己之持有;況被告倘有招領之意,豈須大費周章將安全帽攜至他處放置?參諸告訴人雖於案發後2週,在案發地尋回安全帽1頂乙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然此純屬竊盜犯後心有不安而為粉飾犯行之行為。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即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取回乙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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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