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4
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2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45號 被 告 陳莉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萱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 ,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聯繫施慶宗,傳送偽造之「謝詠芯」身 分證之照片給施慶宗,假冒為「謝詠芯」,並對施慶宗佯稱 :阿嬤住院無力繳交住院費用云云,以博取同情之詐術,使 施慶宗信以為真,而陸續於112年10月12日17時許至112年11 月1日20時38分許,面交款項4次給陳莉萱,共新臺幣(下同 )18500元;另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陳莉萱所指定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不知情之王豐源所 申設,王豐源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11次計39360 元。嗣施慶宗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謝詠芯」身分證係偽 造的,施慶宗始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慶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莉萱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施慶宗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照片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7時許至112年11月1日20時38分許 多次與告訴人面交及詐騙告訴人網路轉帳匯款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實施詐欺取財之數舉動,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此部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 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未宣告刑法累 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參照)。請審酌被告過去所受的處罰強 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