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40號
CHDM,114,簡,224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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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87
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371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
李榮栓」應更正為「黃金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苗金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
11年5月2日實際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
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爰審酌被告已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
,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車號000-0000)為被告犯罪所得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
卷可佐(見偵字第11487號卷第6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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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