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39號
CHDM,114,簡,2239,202510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808、17259、20619、21120、21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
4年度訴字第15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泓志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泓志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9-33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已達到足使告
訴人韋○萍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非僅使告訴
人韋○萍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因此核屬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而非僅為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另應成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業經說明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惟此僅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而非罪名有異,一併指
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不佳,不知悔改,未循理性途徑解決問題,恣意撥
打110報案電話,在電話中恫嚇公眾;又不思循合法途徑獲
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再僅因細故爭執即無視本案保護令存
在恣意妄為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復明知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到場員警為恐嚇、
傷害、侮辱、強暴等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尊嚴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獲利益,未能與
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有數罪併罰之
情形,然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
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本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使用之瓦斯桶1罐,業據扣案, 為被告犯本次犯行所使用之物品,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114 偵17808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泓志因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9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其母親潘麗娟)致電110報案電話,恫稱:「我等會要背瓦斯桶,警察啊,我等會要背瓦斯桶,我要去糖廠啦,那個人要拿嗎啡給我,啊我不要了,嗎啡啦,我等會拿瓦斯桶過去後我就ㄅㄧㄤ掉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足生危害於公安。受理員警旋即通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派出所員警及119消防隊支援消防車前往溪湖糖廠(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警戒,惟林泓志最終並未現身。 ⒈證人潘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7259卷第33-34頁) ⒉114年4月28日110報案電話錄音譯文(114偵17259卷第3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4偵17259卷第37頁) ⒋彰化縣溪湖糖廠園區之現場照片4張(114偵17259卷第39-41頁)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林泓志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泓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4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彰化縣○○○○巷000號前,徒手撬開黎文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箱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旋即騎乘其女友韋○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⒈被害人黎文功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20619卷第33-35頁) ⒉證人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20619卷第29-31頁) ⒊彰化縣○○○○巷000號之現場照片6張(114偵20619卷第41-43頁) ⒋114年7月14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114偵20619卷第45-48頁) 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韋○萍)(114偵20619卷第49頁) ⒍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黎文功)(114偵20619卷第5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林泓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泓志與韋○萍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林泓志前因對韋○萍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14年6月23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泓志不得對韋○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騷擾韋○萍,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上間保護令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於114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執行予林泓志知悉。林泓志於114年7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租屋處,與韋○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韋○萍之頭部(未驗傷無證據證明成傷),以此方式對韋○萍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侵害行為。 ⒈告訴人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7808卷第55-5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日期:114年6月26日9時30分)(114偵21147卷第47頁)  ⒊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偵21147卷第51-54頁) ⒋114年7月2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14偵21147卷第55-56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4年7月22日,姓名:韋○萍)(114偵21147卷第6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時間:114年7月22日,姓名:韋○萍)(114偵21147卷第69頁)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林泓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泓志復於114年7月30日下午5時5分許,與韋○萍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方位賣場」購物,林泓志與韋○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徒手拉扯韋○萍之手臂及折其手指,致韋○萍之手指頭腫脹、左手腕瘀青。嗣林泓志騎乘機車搭載韋○萍離開「全方位賣場」後,林泓志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進時,以手肘撞擊後座之韋○萍胸部,造成韋○萍胸口疼痛(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韋○萍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侵害行為。 ⒈告訴人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7808卷第59-61頁) ⒉114年7月30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14偵21120卷第47-48頁) ⒊告訴人韋○萍之傷勢照片2張(114偵21120卷第53頁)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林泓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泓志又於114年7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租屋處,與韋○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拿安全帽砸韋○萍頭部(未驗傷無證據證明成傷)及砸天花板,以此方式對韋○萍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侵害行為。 ⒈告訴人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7808卷第63-65頁) ⒉114年7月31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14偵21147卷第59-60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時間:114年7月31日,姓名:韋○萍)(114偵21147卷第6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4年7月31日,姓名:韋○萍)(114偵21147卷第65頁)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林泓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北斗分局員警於114年8月1日日晚間6時50分許接獲通知林泓志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縱火(涉嫌放火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49號審理)而前往現場處理,林泓志竟基於恐嚇、加重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之犯意,先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型瓦斯桶引火揚言要同歸於盡,使到場員警均心生畏懼,再徒手攻擊北斗分局偵查隊長賴建男,並破口大罵三字經及你去死,且欲將賴建男推出陽臺,賴建男因而受有前胸臂、背部挫傷;右側前臂、左手擦傷;右側食指、右側中指、右側無名指挫傷;頭部、右膝、左小腿鈍傷等傷害。 ⒈告訴人賴建男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7808卷第221-224頁) ⒉偵查隊隊長賴建男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14偵17808卷第33-34頁) ⒊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賴建男)(114偵17808卷第35頁) ⒋告訴人賴建男之傷勢照片7張(114偵17808卷第103-106頁) ⒌派出所所長鄭安承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職務報告(114偵17808卷第37-38頁) ⒍員警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114偵17808卷第89-95、99-101頁) ⒎現場照片7張(114偵17808卷第107-110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瓦斯桶1罐)(114偵17808卷第111-117頁) ⒐彰化縣中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4偵17808卷第145-146頁) ⒑員警現場蒐證錄音譯文(114偵17808卷第171-177頁)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林泓志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桶壹罐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