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34號
CHDM,114,簡,223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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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博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上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衡以其智識程
度、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19號   被   告 楊博任   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任因細故對林勝安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駱駝(ck_aa_08_22)」,發布文字內容為「彰化縣○○○○村○街00號晚上肯定放鞭炮」之限時動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勝安,使林勝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勝安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勝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勝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發布之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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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