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29號
CHDM,114,簡,222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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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恭





洪山副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子壹個沒收。
洪山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國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洪國恭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
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犯
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洪國恭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洪國恭甚至前已有
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試圖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幸未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實害,再兼衡渠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工模式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板子1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二段所稱之鐵片),係洪國恭撿拾而來並用以撈香油錢等 情,業據洪國恭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堪認 屬洪國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對洪國恭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認應併予對被告 洪山副宣告沒收上開板子,然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該板子為洪 山副所有,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22號  被   告 洪國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山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0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凌晨2時34分,由洪國 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胞兄洪山副至彰化 縣大城鄉山腳村之萬安福德祠,見該福德祠內有保險箱( 下稱上開保險箱)且四下無人,洪國恭洪山副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山副在旁把 風並查看上開保險箱內狀況,並由洪國恭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長條硬物撬開上開保險箱上之鐵片,復持釣魚線綁住 板子放入上開保險箱內,以沾黏之方式,欲竊取其內金錢, 然因未能竊取出任何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恭洪山副於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蔡清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 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國恭洪山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洪國恭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前後二罪之罪質不同, 但也可見被告洪國恭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末扣案之鐵片,係被告2人所有並 供為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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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